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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缑某某驾驶出租车沿天水市秦州区成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通汽修厂”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范*甲所骑电动车(后乘坐范*乙)发生刮碰,致范*甲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天水**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4月9日死亡,死亡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创伤性脑损伤(重型、开放性),脑疝,继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左耳、鼻漏,头皮下血肿;3.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4.左踝外伤,皮肤擦伤;5.应激性消化道出血;6.迟发性脑积水;7.水电解质平衡紊乱。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范*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甘肃**证鉴定所鉴定:肇事小轿车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该车右后部位与电动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位发生接触;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34-38km∕h。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甲、范*乙无责任。

案发次日,交警部门让肇事小轿车车主李某某通知被告人缑某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缑某某遂自行去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被害人范**住院治疗阶段,肇事出租车车主李**支付全部医疗费100100元。2015年4月15日我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范**妻子)、范*丙(范**长女)、范*丁(范**二女)、范*戊(范**三女)、范*巳(范**四女)、范*庚(范**五女)诉被告缑某某、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范*丙、范*丁、范*戊、范*巳、范*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及家属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等共计342000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范**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2015)天秦*三初字第112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缑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雇主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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