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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辽A976Z1的华泰牌SDH7200BFM5型黑色小型轿车沿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玛拉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学校门前时因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让行,将醉酒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金*(男,殁年35岁)撞到,致使金*受伤。朱某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于21时10分许赶到现场将朱某某抓获归案。金*因颅脑损伤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1时25分许死亡。8月6日,经辽宁省**鉴定中心检测,朱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2605毫克,金*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6.7687毫克。8月8日,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辽A976Z1号华泰牌小型轿车碰撞瞬间行驶速度为65公里/小时。8月10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让行,系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横过公路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报警回执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人包某某、长*、陈*等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交)字(15)第03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科左后旗公安局提取笔录,辽宁省**鉴定中心彰*法检字(2015)268号酒精检测报告,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沈汽工鉴(2015)第15727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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