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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云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线由滇中大商汇往楚雄市城区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行至320线三家塘元双公路岔路口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樊某某驾驶的云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樊某某倒地后被云EXXXXX号车拖挂碾压,造成两车受损、樊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樊某某于2015年6月6日15时53分经中国人**总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1mg/100ml。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期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但提出希望法庭综合被告人郭*案发后的认罪态度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云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线由滇中大商汇往楚雄市城区方向行驶。21时26分许,当车行至320线三家塘元双公路岔路口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樊某某驾驶的云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樊某某倒地后被云EXXXXX号车拖挂碾压,造成两车受损、樊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樊某某于2015年6月6日15时53分经中国人**总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6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樊某某驾驶的云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郭*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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