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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醉酒驾驶牌照为蒙GL7902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吉某某、巴某某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6km+300m处后与被害人满*驾驶的蒙G7C16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吉某某、巴某某、满*及其乘车人包某某、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科左后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乌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4.被害人巴某某、满*、包某某、金*等人陈述;5.证人海*、丁*、大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乌某某供述;7.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宁省**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0.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通辽市医院诊断书;13.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抓获经过;14.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乌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醉酒驾驶其牌照为蒙GL7902的长安牌SC7135B型小型轿车载吉某某、巴某某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6km+300m处后与被害人满*驾驶的蒙G7C163号夏利牌TJ7102CUE4型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吉某某、巴某某、满*及其乘车人包某某、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吉某某(男,殁年53岁)因颅脑损伤经通辽**西分院抢救无效于6月8日3时15分许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乌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正在现场附近巡逻的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见状乘车在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嘎查东侧将乌某某抓获归案。6月2日,经辽宁省**鉴定中心检测,乌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968毫克。6月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月21日,巴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乌某某谅解。7月10日,乌某某近亲属与吉某某近亲属秀*、文*、文*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秀*、文*、文*甲经济损失150000.00元,乌某某获得秀*、文*、文*甲的谅解。在本案审理阶段,乌某某近亲属与满*等人达成赔偿总额为322000.00元的和解协议,乌某某获得满*等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日15时45分许,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巡逻中发现发生交通事故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2015年6月1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蒙GL7902号长安牌轿车车辆及前部有明显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蒙G7C163号夏利牌轿车右侧有明显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

4.被害人巴某某陈述,2015年6月1日,其同乌某某、海*及一男子(指的是吉某某)在科左后旗某镇某嘎查海*家饮酒用餐。下午,其同吉某某乘坐乌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

5.被害人满某陈述,2015年6月1日14时许,其驾驶自家蒙G7C163号夏利牌轿车载包某某、金*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道口处后左转弯时由南向北驶过来一台轿车与其车辆相撞。

6.被害人包某某陈述,其本人与满*系夫妻。2015年6月1日,其乘坐满*驾驶的夏利牌轿车从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返回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查干塔力布拉嘎查而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道口后,满*停车,其瞭望时未发现其他车辆,满*便驾车左转弯时从南边驶过来一台轿车与满*驾驶的车辆相撞。

7.被害人金*陈述,2015年6月1日,其乘坐满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

8.证人海*证实,其本人与乌某某系朋友。2015年6月1日,乌某某、吉某某、巴某某等人来到其家饮酒用餐。14时许,乌某某驾车载吉某某、巴某某离开。

9.证人丁*证实,其本人系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2015年6月1日13时40分许,其在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道口处执勤期间听见撞车的声音,便回头看时见两台轿车相撞,然后拨打110报警的同时拨打120抢救伤者。

10.证人大某某证实,其本人与乌某某系同嘎查村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见乌某某打电话,便询问乌某某时乌某某表示自己在寻找铁*,其接着询问乌某某铁*在何处时乌某某表示铁*在自家水稻田劳作。其向乌某某表示自己驾车送其后从道路北侧取车拐过来时乌某某上车。其驾车行驶一会儿便被民警拦住,民警将乌某某抓获。

11.被告人乌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6月1日下午,其驾驶蒙GL79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载巴某某、吉某某沿3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道口处时,有一台轿车从道路西侧左转弯驶过来后与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下车步行往东方向逃逸途中,在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嘎查遇见大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其乘坐大某某的车辆,嘱咐大某某加速行驶,大某某便驾车往东行驶至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嘎查东侧时民警追过来将大某某车辆拦住,将其抓获归案。

12.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交)字(2015)第01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2015年6月8日8时30分,经检验,吉某某额部至右颞部可见32cm“U”型手术创口,已缝合,右颞骨缺损;额部至左面部可见22cm×15cm皮肤挫伤;下颌部可见7cm皮肤创口;颈部可见3cm手术创口;前胸部可见8cm×0.5cm皮肤挫伤;左前臂可见7cm×3cm、3cm×0.5cm皮肤挫伤;右前臂可见1.5cm×0.5cm皮肤挫伤;右大腿可见3cm×1cm皮肤挫伤;左膝关节可见6cm×2cm皮肤挫伤;右小腿前侧可见2cm×1.5cm皮肤挫伤;右小腿可见3cm×0.5cm皮肤挫伤。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8日3时15分许。

13.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科左后旗人民医院提取乌某某5ml血液。

14.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法检字(2015)179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6月2日,经检测,乌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968毫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乌某某、满某准驾车型均为C1。中华人**车行驶证证实,蒙GL79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蒙G7C16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辆类型、所有人、使用性质、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注册日期等基本信息。并有机动车基本信息予以佐证。

16.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6月1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从乌某某处扣押其机动车驾驶证。

17.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6月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8.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5年6月1日,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乌某某驾驶的蒙GL79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采取扣留的强制措施。

19.通辽市医院诊断书证实,经诊断,包某某伤情为:1.骨盆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肾挫伤;5.头部外伤。满*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经科左后旗人民医院诊断,金*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右侧髋关节脱位;4.面部软组织挫伤;5.右髋部软组织挫伤。

20.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21日,巴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乌某某谅解。7月10日,乌某某近亲属与吉某某近亲属秀*、文*、文*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秀*、文*、文*甲经济损失150000.00元,乌某某获得秀*、文*、文*甲的谅解。10月19日,乌某某近亲属与满*等人达成赔偿总额为322000.00元的和解协议,乌某某获得满*等人的谅解。

21.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15时40分许,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巴胡塔中队民警那顺宝音巡逻至304国道准巴嘎塔拉路口时见发生交通事故,两辆小型轿车相撞,有人受伤。肇事车辆蒙GL790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乌某某步行往东方向离开现场,便规劝乌某某不要离开现场。过几分钟后乌某某拦住一台小型轿车往东方向逃逸。那顺宝音见状便征用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人民政府车辆追赶乌某某,在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嘎查东侧往南转弯的水泥路上将乌某某乘坐的车辆拦住后将乌某某抓获归案。

22.户籍信息证实,乌某某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备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部分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告人乌某某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乌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因《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规定:“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主要考虑到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还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以条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没有再犯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这只能根据裁判当时的情况来进行预测,并不可能对于未来情况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2015年10月20日,科左后旗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乌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科左后旗努古斯台镇准巴嘎塔拉嘎查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乌某某适用缓刑。综上,被告人乌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乌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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