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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甘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成路崆峒区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车头部位与由东向北万某驾驶的甘L×××××号面包车右后侧保险杠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2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万*车损费用62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工作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害人万*陈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证言,被告人于某在侦、审中的供述。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19.8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于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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