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记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车登明、刘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甘*换、刘*甲)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山旅游度假山庄项目部门前路段时,与路西口由西向东驶入滨河北路的朱*驾驶的甘L×××××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刘*、甘*换、刘*甲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刘*负次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刘*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证人朱*、甘*换、甘五十的证言,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刘*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又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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