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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崆峒大道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色海岸”洗浴中心门口时,被民警依法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被告人刘*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赵*、杨*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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