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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记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在与朋友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来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铃木4S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施工标志牌碰撞,车辆侧翻,致其本人受伤。后经甘肃**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72.2mg/100ml,属醉酒驾驶。并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代*、张*、马**、马*乙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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