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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区华明路金江名苑其友马*家,同马*等四人吃饭饮酒。当日23时许,周*驾驶甘L×××××号灰色面包车,离开马*家,沿崆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成路什字,又从广成路什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门什字东大街路口200米处时,将车停下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被民警依法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调查笔录,行车视频监控资料,证人潘*、马*、李*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笔录等据。

被告人周*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周*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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