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审理方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记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刘博文、车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钟*酒后无证驾驶甘L×××××号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新桥红绿灯路口时,车辆前轮部追尾碰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甘L×××××号车尾部,致两车受损。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钟*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钟*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被告人钟*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钟*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钟*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到案后其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人身危险性较小,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伤,其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不良记录,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钟*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其酒精含量达到207.2mg∕100ml,均属从重处罚情节。故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的其他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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