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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系陕西葆**有限公司在“十天高速”秦州区天水镇段工地务工人员。2015年4月18日20时30分许,工地下班后杜某某与工友陈**等人欲去天水镇吃饭,陈**便驾驶工地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杜某某、陈*乙、朱某某)前往。中途因天下大雨,陈**便让无证的杜某某驾驶,杜某某遂驾车前行,沿省道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州区天水镇庙坪村即21KM+900路段时,因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甘Kxxxxx号货车未变灯,致杜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路边道牙相撞失控后侧翻滑入左道与甘Kxxx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当场死亡,朱某某、陈*乙及杜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天水**民医院诊断:陈**系院前死亡。杜某某、朱某某、陈*乙均未做伤情鉴定。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陈**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朱某某、陈*乙无责任。经甘肃**证鉴定所鉴定:1、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及灯光系统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肇事前的转向系统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事发当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41-45km/h之间。2、牌照为甘K13518号重型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肇事前的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事发当时行驶速度范围为31-35km/h之间。

经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杜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陕西葆**有限公司赔偿死者陈**家属经济损失52万元。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陈*乙经济损失4721元、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1100元。陈*乙、朱某某及陈**家属对杜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人陈**、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确认裁定书、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滑入左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犯罪较轻,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其务工单位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杜某某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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