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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记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0时54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甘L×××××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来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来远路与国道312线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驾驶的甘L×××××号轻型普通客车碰撞,致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甘肃**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崆**警大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酒精含量报告;证人安*、刘*甲、田*、刘*乙、张*证言;被害人杨*陈述;被告人吴*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醉酒驾驶已注销二轮摩托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在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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