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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甲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部分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就刑事部分先行判决。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鹏”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杨*乙)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35KM+600M路段(本区娘娘坝镇路段)时,摩托车右前侧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许*乙发生碰撞,造成许*乙(男,生于1951年12月15日)受伤。杨*甲和杨*乙也倒地受伤。后杨*乙拨打了120电话,杨*甲与路人将被害人许*乙送至四○七医院,后因身上钱款不足便与其母亲离开医院。被害人许*乙于2015年2月19日转入天水**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出院,次日死亡。

经天水**民医院诊断:许某乙1.弥漫性轴索损伤;2.缺血缺氧性脑病;3.呼吸衰竭;4.闭合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肺部感染;6.双下肢胫腓骨骨折;7.中度贫血。

经天水市**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许*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甘肃**证鉴定所鉴定:1.无号牌“嘉鹏牌”两轮摩托车肇事前的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定;2.无号牌“嘉鹏牌”两轮摩托车肇事时右前部位与许*乙发生接触。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家属给被害人许*乙支付门诊费用6441.4元,住院费2220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48641.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杨**将许*乙送至医院后离开,经公安机关联系其父亲,于2015年3月12日其父亲陪同杨**到天水市公安局郊区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杨**于2015年4月28日到郊区交警大队办理刑事拘留手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证人黄某某、杜某某、杨*乙、许**、王某某、杨*丙、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病例材料,死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支付了死者部分医药费和丧葬费,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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