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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案件审理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书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26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滨江路往北碚区东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碚东大桥090060号路灯路段时,遇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不低于61.3KM/H的行驶速度从北碚区滨江路往北碚区东阳方向行驶,许**驾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左车头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主动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本院查明

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许**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照灯、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的安全性能未发现异常。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许*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甲还具有自首可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许*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滨江路往北碚区东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碚东大桥090060号路灯路段时,遇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不低于61.3KM/H的行驶速度从北碚区滨江路往北碚区东阳方向行驶,许**驾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左车头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主动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许**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照灯、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的安全性能未发现异常。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6万元(已兑付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同时,被告人许*甲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摩托车修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甲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乙、余某某、骆某某、许*丙、韩某某、许*丁等人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与被害人李*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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