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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偿还自己的借款找到赵*,对其谎称自己的一个姐姐叫刘某某出差不在石家庄,因需要办理贷款,谎称已经刘某某本人同意可以由其代替刘某某以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去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孙某某找到朋友冯某某冒充刘某某给赵*打电话,称同意抵押自己名下房产办理贷款事宜。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刘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让赵*冒充刘某某,携带刘某某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找到被害人苏*,用刘某某名下的两套房产进行抵押,以粮油经营周转为名向苏*借款18.8万元。后双方在石家**某公司办公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和相关公证手续。后苏*将钱款打入孙某某冒用刘某某名字开立的卡号为XXXX的中**行账户中,孙某某将这18.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立案前孙某某还给苏*57400元,立案后赵*还给苏*6万元,孙某某目前未还款数额为70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中下旬,被告人孙某某为了偿还自己的借款找到涉案人赵*,对其谎称自己的一个姐姐叫刘某某出差不在石家庄,因需要办理贷款,谎称已经刘某某本人同意可以由其代替刘某某以刘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去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孙某某找到朋友冯某某冒充刘某某给赵*打电话,称同意抵押自己名下房产办理贷款事宜。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刘某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涉案人赵*冒充刘某某,携带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找到被害人苏*,用刘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抵押,以粮油经营周转为名向苏*借款18.8万元。后双方在石家**某公司办公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后苏*将钱款打入孙某某冒用刘某某名字开立的卡号为XXXX的中**行账户中,孙某某将这18.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立案前孙某某还给苏*57400元,立案后涉案人赵*还给苏*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涉案人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且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他人假冒本人,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自然人,而非商事主体,双方的所谓“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民事行为”而非“商事行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非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指控罪名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孙某某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其系经被害人刘某某电话叫到公安机关后即向公安人员承认了本案事实,据此应依法认定自首成立,故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部分犯罪所得赃款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苏*人民币7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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