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武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周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马*、武*乙犯非法经营罪,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周*、武*乙,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韩**、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2010年以来给“克隆”出租车定期发短信和打电话逃避执法部门的打击,每月以交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收管理费,管理近50余辆“克隆”出租车,非法经营数额为102100元。被告人武*甲、马*、周*帮李*甲管理“克隆”出租车。公安机关从李*甲处搜出其伪造的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李**”的假人民警察证、其套用的“刘**”的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人武*甲自2013年以来帮助李*甲管理近10辆“克隆”出租车。赵*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从武*甲处购买,并且交纳管理费1000元;白*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向武*甲交纳管理费20000元人民币;聂*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从武*甲处购买,并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武*甲转账7500元;李*乙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向武*甲交纳管理费12000元。武*甲总共收取以上四个司机的管理费40500元人民币。武*甲收取的管理费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账给李*甲的妻子邢**银行账号,转账金额47700元,武*甲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马*从郭**、郭**兄弟驾驶的冀A×××××、冀A××××ד克隆”出租车收取管理费7000元。王*甲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从马*处购买,该车的牌照和汽车上的各种标识全是伪造的,王*甲交给马*管理费1600元,套牌费1000元;马*卖给陈*一辆“克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该车的牌照和标识全是伪造的,陈*向马*交纳管理费10000元,套牌费5000元;马*卖给姚*一辆“克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该车的汽车牌照和各种标识全是伪造的,姚*向马*交纳管理费8000元;马*卖给步*一辆“克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步*向马*交纳2000元管理费,1000元套牌费,该车后来被查扣。马*总共收取管理费30600元人民币。马*非法获利2万多元人民币。马*的汽车里有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的假人民警察证、手铐,以及正规出租车的交通罚款凭据,汽车的买卖协议和出租车的提示卡、空车灯、出租车上放的横幅、外地汽车的登记证书等。

被告人周*卖给王*乙一辆“克隆”出租车,车牌为冀A×××××,该车的牌照和出租车上的各种标识全是伪造的,王*乙向周*交纳2000元管理费,1000元套牌费;周*卖给张*一辆“克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张*向周*交纳管理费5000元;周*卖给武*乙一辆“克隆”出租车,车牌号为冀A×××××,该车的车牌和标识全是伪造,后该车被武*乙以5000元卖掉,武*乙向周*交纳管理费6000元。周*帮李*甲管理“克隆”出租车,收取管理费13000元,非法获利约1万元。

周*从闫*(另案处理)处拿走地税版的出租车发票500余卷,每卷100份。周*以每卷15元的价格,卖给李*甲(另案处理)375卷,约37500份,共获利5300元;周*卖给郎*地税版出租车发票100卷,约10000份。公安局机关从周*处扣押出租车发票50卷。

被告人武*乙2013年从周*处购买“克隆”出租车进行非法营运。2014年武*乙通过李*甲和李*甲管理的司机获得营运的信息后,再给其管理的“克隆”出租车发信息进行管理。任*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向武*乙交管理费4000元、张*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向武*乙交管理费8000元、刘*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向武*乙交管理费2000元、刘*甲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向武*乙交管理费2000元。武*乙非法收入人民币16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武**、马*、武**、周*供述,证人范*、赵*、白*、聂*、李*乙、郭**、郭**、王**、陈*、姚*、步*、王**、张*、任*、刘*、刘*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武**、马*、武**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武**、马*、武**、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希望从轻判处。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指控马*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能成立。马*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至案发前,被告人李*甲以给“克隆”(即套牌或空牌)出租车经营者不定期发送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逃避执法部门的检查和打击,先后管理近50辆“克隆”出租车,每月以交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收取管理费。被告人武*甲、马*、周*帮助李*甲管理“克隆”出租车,收取管理费后部分交付李*甲,剩余小部分归己。

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武*甲帮助李*甲先后管理近10辆“克隆”出租车。赵*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聂*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系通过武*甲介绍购买,分别收取二人管理费1000元和7500元;收取白*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管理费20000元、李*乙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管理费12000元。武*甲共计收取管理费40500元人民币。武*甲将收取的管理费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至李*甲的妻子邢*的账户内,连同其它款项转账金额共计47700元,武*甲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

被告人马*收取郭**、郭**兄弟驾驶的冀A×××××、冀A××××ד克隆”出租车管理费7000元;王*甲通过马*介绍购买的冀A××××ד克隆”出租车,马*收取王*甲管理费1600元、套牌费1000元;陈*通过马*介绍购买的冀A××××ד克隆”出租车,马*收取陈*管理费10000元、套牌费5000元;姚*通过马*介绍购买的冀A××××ד克隆”出租车,马*收取姚*管理费8000元;步*通过马*介绍购买的冀A××××ד克隆”出租车,马*收取步*管理费2000元、套牌费1000元,后该车被查扣。马*共计收取管理费28600元人民币,其从中非法获利20000余元。

经被告人周*介绍,王*乙购买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周*收取王*乙管理费2000元、套牌费1000元;张*通过周*介绍购买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周*收取张*管理费5000元;武*乙通过周*介绍购买的冀A××××ד克隆”出租车,后武*乙以5000元将该车卖掉,给付周*管理费6000元。周*受托帮助李*甲管理“克隆”出租车,共计收取管理费13000元人民币,其从中非法获利不足一万元。

周*从闫*(另案处理)处取走地税版出租车发票500余卷,每卷100份。周*以每卷15元的价格,卖给李*甲(另案处理)375卷,约37500份,获利约5300元;周*卖给郎*地税版出租车发票100卷,约10000份。公安局机关从周*处查扣出租车发票50卷。

被告人武*甲、马*、周*共计收取管理费约82000余元人民币,其中李*甲获取约32000余元。

被告人武*乙通过周*介绍,购买“克隆”出租车进行非法营运。2014年以来,武*乙通过李*甲和李*甲获取营运讯息后,再给其所管理的“克隆”出租车转发信息,以此逃避检查。武*乙分别收取任*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管理费4000元、张*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管理费8000元、刘*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管理费2000元、刘*甲驾驶的冀A××××ד克隆”出租车管理费2000元。武*乙非法收入共计16000元人民币。

2014年10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得到匿名举报后对李*甲等人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将李*甲、马*、周*抓获;同年12月17日,将武*甲、武*乙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和车内搜查起获了出租车的假人民警察证、提示卡、空车灯、发票等部分非法物品。归案后五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给“克隆”出租车提供信息并收取管理费、买卖出租车发票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武**、马*、武**、周*均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武**、马*、武**、周*供述,证人范*、赵*、白*、聂*、李*乙、郭**、郭**、王**、陈*、姚*、步*、王**、张*、任*、刘*、刘*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马*、武*乙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侵害省会出租车运营管理,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均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

被告人李**、武**、马*、武*乙介绍他人购买“克隆”出租车后进行非法营运,继而给他人发送相关信息,逃避稽查执法部门的检查和打击,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务院令(第412号)《**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所设定的强制行政许可的规定。马*的辩护人关于其仅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武**、马*、武*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武**、马*、武*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马*、武*乙、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所涉违法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具体作用及认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武*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周*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武*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被告人武*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武*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武**、马*、周*、武**的涉案违法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违法物品见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