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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的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租住了李*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处房子后,伪造了该房产的房产证,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填至自己名下。2013年1月份,王*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一茶馆内与被害人黄*签订《购房合同》,将该房产以人民币30万元价格卖给黄*。后黄*通过原房主李*贴在房门上的纸条发现被骗后报警。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苗*、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控告信,《购房合同》,收条,李*纸条,伪造的房产证,原鹿泉市中心区拆迁补充协议书,产权证明,借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产权证明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我向黄*借的高利贷,我打了30万元的收条,但只收到了大约23万元,利息提前扣除了,我已断续偿还了17万元左右,后来还不上了。我承认是用假的房产证,愿意认罪。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的30万元是贷款,而不是房款。王*对30万元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黄*与王*之间没有真实的房产交易关系,黄*要求签订的《购房合同》是为了其贷款的安全。王*不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主观构成要件,应认定无罪;如判定有罪,鉴于王*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始,被告人王*在其原籍经营沙场生意,后通过苗*介绍,王*与被害人黄*相识。王*因资金紧张,欲从黄*处借取款项,应黄*的要求,经商议后二人达成共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将其房产售予黄*,黄*予以购买并支付价款。后,王*从网上伪造了本人姓名的、其租住李*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某处所有权证。2013年1月23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一茶馆内,王*与黄*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写明王*将该房产以人民币30万元价格卖给黄*。次日,王*书写了收条“今收黄*房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某处。”,并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黄*。随后,黄*通过银行卡转款方式陆续多笔向王*支付款项。王*将该款用于沙场,购买了部分工具。时至2013年7、8月间,黄*看到贴在西部峰景11-1-2805房门上的纸条,查问后得知该房产权人是李*,而非王*,黄*即向王*索要款项,期间,王*通过银行卡转款方式给付了黄*部分款项。王*一直声称还款,一再推脱,后即避而不见,余款再未退还。

2013年9月12日,黄*以王*诈骗其30万元购房款为由报警;同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以王*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对其实施上网追逃。2015年3月19日,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将王*抓获,后将其移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归案后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对使用伪造的房产证骗取黄*款项的事实供认不讳。

王*先前供述及当庭供认,与黄*系借贷关系,先后共计收到黄*银行转款人民币大约23万元,没有收过现金,案发前本人通过银行卡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已偿还黄*17万元左右,支付现金没有让黄*打收条。

2015年11月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证实:黄*通过银行卡转款均系在2013年1月24日王*书写收条之后,第一笔转款人民币50000元系在2013年1月25日,最后一笔转款人民币700元系在2013年4月4日,共分4次合计人民币2282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卡王*分7次向黄*付款共计人民币30300元。王*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王*只给黄*出具过一张30万元的收条。王*所称支付过黄*现金,经查不能证实。

王*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苗*、李*的证言,《购房合同》,收条,李*纸条,伪造的房产证,原鹿泉市中心区拆迁补充协议书,产权证明,借条,辨认笔录,控告信,银行卡转账对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王*在主观上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能成立。王*出具收条在先,黄*给付款项在后。公诉机关指控王*诈骗人民币30万元,王*始终不予认可,且与银行卡转账对账单不符。公诉机关仅以王*书写的收条即指控其诈骗人民币30万元,证据不足。应综合考虑黄*的给款事实及时间、王*的供述、银行卡转账对账单及其他在案证据,依法作出客观、合理认定。王*骗取黄*款项228200元,案发前已主动归还30300元,依法认定王*实际诈骗金额人民币197900元。归案后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王*非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

综合考虑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性质、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1979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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