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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原*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原*分别办理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并持卡进行消费。截止到2014年7月30日案发时,原*共透支农业银行本金9988.81元,建设银行本金4801.12元,邮政储蓄银行本金7871.0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原*已归还了所欠三个银行的本息,共计27155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原*因犯诈骗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汇款凭证,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刘*A、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原*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于案发后主动退还了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原*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原*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原*认罪、悔罪,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合理量刑,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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