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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在中国某某银行包东路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0785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还清全部欠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向中国某某银行包东路支行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725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中国**东路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中国某某**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中国某某**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其不是恶意透支的辩称理由,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归还了银行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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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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