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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合同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沈**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提出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沈**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沈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沈**初字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从辽宁帝**限责任公司偷取空白“金*铭邸内部预购协议书”,并购买了“专用收款收据”,私刻公章并以自己为购买人,伪造了三份虚假的“金*铭邸内部预购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房产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33号金*铭邸小区1号楼一单元24层5号、6号、7号。201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持三份伪造的“金*铭邸内部预购协议书”、三份伪造的“专用收款收据”,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356号辽宁**限公司贷款60万元。贷款期满后未归还,贷款展期至2011年9月,被告人刘**仍未还款。辽宁**限公司在处分该抵押房产时,发现被告人刘**提供的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33号金*铭邸小区1号楼一单元24层5号、6号、7号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为虚假,辽宁**限公司联系刘**时,发现刘**下落不明,遂于2012年4月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被告人刘**于2012年6月末,在沈阳市沈河区东北装饰城找到被害人李*甲,以替王某甲偿还6万元利息的名义,使用事先填制的2012年7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红利来水暖经销处远期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换取现金,被害人李*甲收到支票后,在银行取款人民币4万元交给被告人刘**。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刘**谎称做生意用钱,向被害人李*甲借款,李*甲借给刘**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26日,李*甲向刘**要钱时,刘**给李*甲出具了人民币9万元的借条,即除了刘**取得的7万元,还包含2万元的利息,刘**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5日。期满后,刘**并未还款。2012年8月7日李*甲到农业银行存支票时被退票,理由是该支票透支,李*甲联系刘**时,发现刘**下落不明。

(三)2011年年末,被告人刘**陆续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名向被害人那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4月,被告人刘**伪造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买房的收款收据。称他在沈阳市于洪区鸭绿江街21号3门有一处建筑面积309.10平方米的门市房,自己急需用钱欲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那某某。经过协商,被害人那某某再交给被告人刘**人民币50万元。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刘**带领被害人那某某到沈阳市皇姑区碧水名门小区,被告人刘**前妻租的一个住宅内,二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那某某付给被告人刘**人民币20万元。2012年5月6日,在和平区长白地区,被害人那某某付给被告人刘**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2年10月31日将顶账房产转让给那某某,该房产坐落于新民市上城小区12栋5单元6层1号,房款为219.717元,那某某办理了该房产的入住手续。

(四)2012年3月,被告人刘**在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60号飞龙大厦附近遇到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说要回老家用车,将被害人李*某开的一辆灰色宝马5UX型吉普车(车牌号:辽AXXXXX)借走。然后将该车抵押给任某乙,获得人民币11万元。2012年6月18日,被害人李*某开着一辆740IL型黑色宝马轿车(车牌号辽CXXXXX)找被告人刘**要车,被告人刘**谎称现在其工程紧张需要用车,挣钱后就将车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相信后就将该车借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将该车抵押给戚某某,获得人民币10万元。经沈阳市**定中心评估,两辆宝马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某、李*甲、那某某、李*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情况说明、收条、借条、转账支票、房屋买卖协议、证明书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辽宁**限公司借款和那某某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侵犯了公司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李*甲借款、骗取李*乙车辆并获取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指控刘**票据诈骗罪,经查,刘**虚构支票到期能够有资金骗李*甲换现金,李*甲在明知支票账户资金不足到期可能无法兑现的情况下,基于对刘**的信任换现金,双方并没有实际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实际利用金融票据的支付功能,且支票到期前,刘**又将支票兑现金虚构为借款,拖延还款时间,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刘**犯票据诈骗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以房产顶账的形式,赔偿了被害人那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诈骗李*乙的车辆已经由公安机关追缴,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辽XXXXXX灰色宝马X5吉普车、辽CXXXXX黑色宝马740轿车及相关车辆手续,发还给被害人李*乙。三、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其只认可对被害人那某某合同诈骗18.8万元,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合同诈骗、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原审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取辽宁**限公司借款和那某某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李*甲借款、骗取李*乙车辆并获取赃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只认可对被害人那某某合同诈骗18.8万元,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房地产贷款审批表、辽宁帝**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年6月3日和2010年4月2日的收条,辽宁**限公司出具的“刘**借款说明”,结合上诉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上诉人刘**利用三份伪造的“金钻铭邸内部预购协议书”、三份伪造的“专用收款收据”骗取辽宁**限公司贷款6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转账支票、特种传票、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银行查询单等书证,结合上诉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上诉人刘**虚构支票到期能够有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甲7万元;被害人那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的证言,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辽宁双**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结合上诉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上诉人刘**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那某某5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喻某某、许某某、任**、冯某某、杨**、戚某某、王**、柳某某、刘**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书、借车协议、欠条、借条、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结合上诉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实上诉人刘**诈骗被害人李*乙两辆宝马车,共计价值为27万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刘**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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