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于2014年2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3748)后多次取现及消费,截止案发消费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32,650.8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吴*的证言,中**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被告人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