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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于2012年4月向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9)并使用消费,截止案发,该卡欠款本金205809.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被告人蒋*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不构成罪。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本院举证了发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于2015年8月20日向发卡银行还款26万元,及《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人蒋*将其浑南新区沈营路9-1号1-11-1号房屋卖予他人,卖房款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于2012年4月向中国民生**沈阳分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29)并使用消费,截止案发,该卡欠款本金205809.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蒋*向发卡银行还款2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18日,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形成此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抓获。

2、发卡银行的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被告人蒋*于2012年4月办理民**行信用卡,并在沈河区在内的多个地点消费,截至案发,欠款本金为205809.6元。2015年5月、6月,发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蒋*催收,被告人接到催收通知,仍未归还。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告人蒋磊的供述,证实其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2年4月份,我收到该信用卡后,就开始透支,2015年4月8日是我最后一次还款,后来生意失败,资金周转不开,就还不上了。**银行三个月前向我多次催收过,但我还不上,我透支本息共28万左右。

被告人蒋磊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蒋*于2015年8月20日向发卡银行还款26万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发**行仅提供催收明细,无通话录音,故不足以证明催收过两次的辩护意见,经查,发**行已经提供催收记录,且被告人认可其收到过发**行的催收通知,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诉机关提出异议,认为其变卖房产不能证实其目的是为了偿还发**行欠款,且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已经形成。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人是否予以变卖房产,以及是否以卖房款偿还民**行欠款,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的行为,证实了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已经既遂,后期返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对其定罪没有影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积极返赃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的行为,证实了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已经既遂,后期返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对其定罪没有影响,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缴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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