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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因急需用钱,但自己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无法贷款,遂在网上结识了另一男子(身份不详),该男子告诉被告人白*可以通过租赁汽车并将车辆以低价抵押的方式进行贷款,并承诺给被告人白*抵押款的40%,被告人白*表示同意,二人约在沈阳见面。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白*与该男子见面后,该男子使用被告人白*的手机联系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的沈阳安**限公司,当日16时许,被告人白*到该租赁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一辆黑色本田思威吉普车(车牌号:辽A×××××),之后将该车以抵押为名义低价卖给刘*(另案处理),被告人白*获得8500元。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白*以短信的方式告知租赁公司老板田*该本田车被抢走,田*于6月5日通过GPS定位找回了该本田汽车。经鉴定,被骗的本田汽车价值160000元人民币。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85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高*、李**、刘*、李*乙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租车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短信记录及照片、电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退缴所获赃款、缴纳罚金,其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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