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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416.56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中**银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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