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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在中国某**斯分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累计透支消费本金15,529.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截止2015年12月16日向中国某**斯分行还款3168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人张*的证言、中国某**斯分行报案材料、被告人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电话追讨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某**斯分行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归还了银行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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