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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吸收公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2.5%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以自己经营百顺委托寄卖商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亲友间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刘某某、郭某某等3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90,25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向33名存款人退还本金共计1,600,000元,支付利息共计355,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存款的方式吸收资金,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吸收存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二、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王*向刘某某等33人借款是客观事实,但月利息为2.5%不超过国家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的规定;2、被告人王*没有采用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3、被告人王*所吸收存款的对象不是社会公众即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只是在亲朋好友之间有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4、被告人王*向刘某某等人吸收资金后,将所吸收的资金又转借给他人,没有进行挥霍,同时被告人王*也在积极主张债权,尽力给受害人返还借款。综上,被告人王*向他人吸收资金的事实属实,但是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归还情况。

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承诺给付月利率2%-2.5%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采用“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被告人王*为了更方便吸收公众存款,申请成立了达拉特旗百顺委托寄卖商行。以经营百顺委托寄卖商行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某、郭某某等3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65,200元,归还本金1,752,000元,支付利息合计541,7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6,446,000元。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向白某某非法吸收存款70,000元,月利率2%。案发前,共支付白某某利息25,200元,未归还本金,造成损失44,800元。

2、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向吴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92,5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吴某某利息13,500元,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79,000元。

3、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王*向池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2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池某某利息82,500元,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117,500元。

4、2010年4月,被告人王*向吴**先后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被告人王*以110,000元的价格向吴**抵顶了一辆一汽奔腾牌轿车,未造成损失。

5、2011年5月,被告人王*向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李某某利息,未归还本金,造成损失50,000元。

6、2011年1月,被告人王*向晋*先后非法吸收存款200,000

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晋*本金,未归还利息,造成损失200,000元。

7、2010年7月,被告人王*向张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12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被告人王*以120,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抵顶一辆别克牌轿车,未造成损失。

8、2010年3月,被告人王*向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王某某利息75,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妻子秦某某与其债务人兰子军及王某某协商,将被告人王*欠王某某的500,000元转移至兰子军名下,兰子军于当日向王某某书写了借条。

9、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向张*甲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张*甲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30,000元。

10、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向张*非法吸收存款1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张*利息15,000元,未

退还本金,造成损失85,000元。

11、2010年,被告人王*向韩*非法吸收存款1,1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韩*利息87,000元。2011年4月份,被告人王*与韩*、杨某某协商,将该部分非法吸收存款转移至杨某某名下,即由杨某某向韩*书写借款单,当时由王*向韩*书写的借款单已经撤销。

12、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被告人王*向晋甲先后非法吸收存款3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利息50,000元,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250,000元。

13、2011年4月,被告人王*向吕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3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利息52,500元,退还本金250,000元,未造成损失。

14、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向刘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2,80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刘某某利息85,000元,退还本金920,000元,造成损失1,795,000元。2012年7月份,刘某某将被告人王*所有的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开走用于抵顶借款。

15、2011年9月,被告人王*向胡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28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胡某某利息,退还本金30,000元,造成损失250,000元。

16、2011年7月,被告人王*向梁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梁某某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20,000元。

17、2011年8月,被告人王*向张*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张*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10,000元。

18、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向唐某某非法吸收存款643,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唐某某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643,000元。

19、2011年3月,被告人王*向白*甲先后非法吸收存款12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利息18,000元,造成损失102,000元。2012年10月12日,白*甲开走了被告人王*从陈**抵顶回的一辆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进行抵顶债务,并由白*甲向王*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AX35型小车一辆、车牌号为蒙XXXXX、车价为213,500元”的收条。

20、2011年4月,被告人王*向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4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郭某某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140,000元。

21、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向祁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15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祁某某利息,退还本金30,000元,造成损失120,000元。

22、2011年4月,被告人王*向王*甲非法吸收存款6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王*甲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60,000元。

23、2011年8月,被告人王*向樊*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樊*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10,000元。

24、2010年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向陈*、陈*非法吸收存款25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陈*、陈*利息27,500元,退还本金200,000元,造成损失22,500元。

25、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向任某某先后非法吸收存款45,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支付任某某利息13,500元,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31,500元。

26、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向张*乙非法吸收存款384,5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张*乙利息,退还本金42,000元,造成损失342,500元。

27、2011年5月,被告人王*向任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任某甲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20,000元。

28、2011年9月,被告人王*向张**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后,被告人王*的妻子秦某某用财物向张**进行抵顶清偿,未造成损失。

29、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向刘*非法吸收存款16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刘*利息,退还本金20,000元,造成损失140,000元。

30、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向吕**非法吸收存款2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共支付吕**利息4,500元,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15,500元。

31、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王*向赵某某、王*乙非法吸收存款260,2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赵某某、王*乙利息,退还本金20,000元,造成损失240,200元。

32、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王*向王**非法吸收存款15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王**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150,000元。

33、2011年11月,被告人王*向常某某非法吸收存款370,000元,月利率2.5%。案发前,未支付常某某利息,未退还本金,造成损失370,000元。

二、被告人王*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1、被告人王*名下的位于达拉特**达佳园A区15号-3-201室,数量141.23,单位,鉴证单价4024元,鉴证总金额568,310元。

2、被告人王*的妻子秦某某名下的位于达拉特**达佳园A区15号-5号车库,数量20.38,单位,鉴证单价5,500元,鉴证总金额112,090元。

3、被告人王*的妻子秦*某与秦*甲名下的位于达拉特**达花园1号楼14号底店,数量119.88,单位,鉴证单价150,000元,鉴证总金额1,798,200元。被告人王*、秦*某与秦*甲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达拉**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达执备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户名为秦*甲、秦*某所有的位于达拉特**达花园小区南段1号商业1层14号底商(证号:27863)50%的产权作价1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秦*甲抵偿被执行人王*、秦*某欠申请执行人秦*甲案件款150万元,该套(登记户名秦*甲、秦*某)位于达拉特**达花园小区南段1号商业1层14号底商(证号:27863)50%的产权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秦*甲。

4、被告人王*从债务人刘*甲处抵顶回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鉴证金额48,735元。

5、2014年1月21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依法查封了被告人王*名下的丰田**牌越野车一辆。2012年7月份,集资参与人刘某某将该车辆开走,但未达成协议。

6、2012年2月8日,被告人王*及其妻子秦某某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人王*所有的位于达拉特**塔居委会迎宾大街路*二十四街坊(门牌号624)的房屋出售给张**用于抵顶其欠款,并于同日,被告人王*及其妻子秦某某向张**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张**买房款八十七万元整﹤¥870000元整﹥的收条。

7、2015年6月8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妻子秦某某处扣押一辆被告人王*从其债务人段军处抵顶回的山工牌装载机。2015年6月25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妻子秦某某处扣押一辆由被告人王*从其债务人刘*甲处开回的混凝土搅拌车,但无协议等相关手续。达拉**证中心以该山工牌装载机、混凝土搅拌车属于特种车辆,当地无成型的市场,无法调取市场价格为由无法对以上标的物进行价格鉴定。

8、2015年6月26日,达拉特旗公安局从晋甲处扣押一辆被告人王*于2012年12月5日向晋甲抵押的丰田牌黑色兰德酷路泽,该车辆是被告人王*从其债务人徐**私自“扣押”,但无协议等相关手续。经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3,000元。

三、被告人王*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高额利息放款情况。

史某某360,000元、乔某某200,000元、魏某某380,000元、李*220,000元、刘*乙200,000元、金*500,000元、云*600,000元、刘*丁580,000元、徐*500,000元、黄某某800,000元、段*400,000元、郭**、马某某130,000元、王**、刘*丙210,000元、王*戊1,000,000元、温某某1,100,000元、杨*700,000元、米某某60,000元、全某某100,000元、杨*甲300,000元、何某某250,000元、杨*乙150,000元、葛某某200,000元、刘*甲1,018,250元、韩甲470,000元、淡某某110,000元、裴某某300,000元,共计11,378,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于2013年9月4日,达拉特旗公安局对被告人王*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察,并于2013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王*抓获。

2、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30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3、被告人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包**六医院病历、内蒙古**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疾病鉴定【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007号】、内蒙古**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疾病鉴定【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33号】,证实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租房协议合同、委托寄卖业备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申请设立了达拉特旗百顺委托寄卖商行,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5、集资参与人白某某、吴某某等33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借条、询问笔录、身份证明、与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债权债务确认表、收据等,证实被告人王*向33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率、退本结息等事实。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的陈述还证实,其与被告人王*的妻子秦某某、第三人兰某某共同协商,将王*欠其借款转移到兰某某名下,于2013年11月12日,由兰某某向其重新书写了欠条。集资参与人韩*的陈述还证实2011年4月份,其与被告人王*协商,将被告人王*欠其的欠款转移给杨某某,现在其与被告人王*没有经济往来。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向集资参与人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吸收存款的时间、方式、人数、数额、结息还本情况,并高利转贷给他人的事实,以及名下的资产情况。

7、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的妻子秦某某、王某某与其协商,将其欠王*的50万元转移给王某某,秦某某将其给王*打的借款单交给其,并由其给王某某重新打了一张借款单。

8、扣押决定书、证人王**的证言、达拉**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扣押东鼎烟酒商行金卡十张及起亚轿车一辆。王*己的陈述证实其让被告人王**理一部分烟酒,给了王*十张东鼎烟酒商行金卡,当时王*一直没有进行处理,也没有给其钱。经鉴定,起亚轿车价值48,735元。

9、房屋出售合同、收条、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将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塔居委会迎宾大街路*二十四街坊(门牌号624)的房屋出售给张**,用于抵顶欠款。

10、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表、达拉特旗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达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及其妻子秦某某名下不动产财产情况及价值情况,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查封情况。经鉴定,被告人王*名下的位于达拉特**达佳园A区15号-3-201室,数量141.23,单位,鉴证单价4024元,鉴证总金额568,310元;被告人王*的妻子秦某某名下的位于达拉特**达佳园A区15号-5号车库,数量20.38,单位,鉴证单价5,500元,鉴证总金额112,090元。

11、达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达拉**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举证登记表、达拉**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的妻子秦*某与秦*甲名下的位于达拉特**达花园1号楼14号底店,数量119.88,单位,鉴证单价15,000元,鉴证总金额1,798,200元。被告人王*、秦*某与秦*甲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在达拉**法院提起诉讼并转让执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底店50%的产权折价1,500,000元抵偿给秦*甲,达拉**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达执备字第307号执行裁定书。

12、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证人晋甲的证言,证实达拉特旗公安局从被告人王*妻子秦某某处扣押山工装载机、混凝土搅拌车的情况及从晋甲处扣押丰田牌兰德酷路泽越野车的情况。

13、证人史某某、乔某某、魏某某、李*、金*、云*、刘**、徐*、黄某某、段*等人证言、借款单复印件、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王*以3%--3.5%的高额利息放款,被告人王*作为债权人向其债务人的债权进行民事诉讼及执行情况的事实。

14、鄂尔多斯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被告人王*妻子秦某某从鄂尔多斯市就业贷款担保中心贷款40,000元的事实。

15、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取证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达拉特旗百顺委托寄卖商行为名,以个人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采取承诺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3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65,200元,将集资款转放高利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支付各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即回报,予以折抵本金。案发前,被告人王*退还集资参与人本金1,752,000元、支付利息共计541,7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6,446,000元。对本案中的已合法转让用于清偿债务部分的财产,不予追缴。被告人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吸收的对象既有亲朋、又有亲友的亲友,已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被告人的亲属、朋友亦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中的一部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亲属、朋友属特定对象,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在案发前能够部分予以归还,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

2、对被告人王*所有的资产达拉特**达佳园A区15号-3-201室、被告人王*妻子秦某某名下的达拉特**达佳园A区15号-5号车库、起亚牌小型轿车、山工牌装载机予以退赔给集资参与人。

3、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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