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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人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阳**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孟**、刘*某、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大东刑初字第009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某、孟**、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孟**、蔡**(在逃)预谋利用少量的燃气安装或改造项目为诱饵,谎称其有大量的燃气安装或改造工程项目待分包,冒用吉林省**有限公司或吉林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22-1号211等地,与希望承揽工程项目的工程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材料保证金和好处费为借口,骗取工程队负责人刘**等人共计人民币546.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甲参与诈骗被害人马*甲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张**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孙*甲2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曹某某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侯某某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参与诈骗被害人马*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宋*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某5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陈*甲10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任*甲人民币4万元;

2.2012年7月19日,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

3.2012年8月15日,骗取被害人任*乙人民币10万元;

4.2012年10月9日,骗取被害人李*甲人民币2万元;

5.2012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孙*乙人民币3万元;

6.2012年10月18日,骗取被害人张*乙人民币5万元;

7.2012年10月19日,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6万元;

8.2012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3万元;

9.2012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万元;

10.2012年10月24日,骗取被害人孙*丙人民币13万元;

11.2012年10月25日,骗取被害人刘*乙人民币20万元;

12.2012年10月27日,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0.5万元;

13.2012年10月27日,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5万元;

14.2012年10月28日,骗取被害人暴某某人民币8万元;

15.2012年11月5日,骗取被害人周*甲人民币5万元;

16.2012年11月6日,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万元;

17.2012年11月7日,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5万元;

18.2012年12月14日,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8万元;

19.2012年12月18日,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5万元;

20.2013年2月28日,骗取被害人延某某人民币5.6万元;

21.2013年3月9日,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5万元;

22.2013年3月20日,骗取被害人王*乙人民币3万元;

23.2013年4月8日,骗取被害人库某某人民币8.5万元;

24.2013年4月27日,骗取被害人孟*乙人民币3万元;

25.2013年4月27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6.2013年5月3日,骗取被害人李*甲人民币7万元;

27.2013年5月4日,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10万元;

28.2013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马*甲人民币16万元;

29.2013年5月6日,骗取被害人付某某、卢某某人民币5万元;

30.2013年5月9日,骗取被害人孙*甲人民币20万元;

31.2013年5月9日,骗取被害人张*甲人民币20万元;

32.2013年5月13日,骗取被害人钱*人民币2万元;

33.2013年5月15日,骗取被害人陈*乙人民币10万元;

34.2013年5月19日,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5万元;

35.2013年5月29日,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13万元;

36.2013年6月1日,骗取被害人邢某某人民币2万元;

37.2013年6月1日,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万元;

38.2013年6月4日,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万元;

39.2013年6月8日,骗取被害人陈**人民币12万元;

40.2013年6月9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

41.2013年6月11日,骗取被害人张*乙人民币25万元;

42.2013年6月11日,骗取被害人刘*戊人民币10万元;

43.2013年6月13日,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4.2013年6月14日,骗取被害人马*乙人民币15万元;

45.2013年6月18日,骗取被害人李*乙人民币2万元;

46.2013年6月18日,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7.2013年6月24日,骗取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8.2013年6月28日,骗取被害人李*丙人民币15万元;

49.2013年6月28日,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万元;

50.2013年6月30日,骗取被害人蔡*乙人民币15万元;

51.2013年6月30日,骗取被害人孙*乙人民币21万元;

52.2013年7月8日,骗取被害人任某丙人民币10万元;

53.2013年7月14日,骗取被害人包某某贺某某人民币11万元;

54.2013年7月16日,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

55.2013年7月20日,骗取被害人马*人民币10万元;

56.2013年7月22日,骗取被害人宋*人民币5万元;

57.2013年7月24日,骗取被害人孙**人民币25万元;

58.2013年8月5日,骗取被害人杨*乙人民币5万元;

59.2013年8月17日,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万元;

60.2013年9月13日,骗取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5万元;

61.2013年9月13日,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万元;

62.2013年9月14日,骗取被害人陈*甲人民币10万元;

63.2013年10月9日,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10万元;

64.2013年10月11日,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孟*甲于2013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孟*甲伙同被告人刘*某、刘*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其他单位名义,虚构工程的方式,诱骗对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对方材料保证金及好处费等,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孟*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46.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甲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蔡**,并在结识被告人孟*甲后,共同在沈阳市内租住民宅作为办公场所,且三人共同居住在该处,对外冒用吉林省**理有限公司,吉林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多名被害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同时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但被害人或者没有工程可以做,或者工程量非常少,且完成工程之后无人结算工程款,三人对所收受的诈骗款项共同占为已用,故二被告人系共同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宋某某是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其租住的办公场所内,不仅收受被害人所赠送的手表等贵重物品,并且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其在宋某某与被害人商谈工程时亦在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孟*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甲相对于宋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孟*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四十六万六千元,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万元,原判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故量刑过重。

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未参与宋某某的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没有非法占有财物及逃匿不归还的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某、孟**、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孟**、刘*某及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地,用虚构工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宋某某、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犯罪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宋某某、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的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70万元,原判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故量刑过重以及上诉人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并未参与宋某某的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乙、孟**、马**等陈述,证人周**、巩某某、佟某某等证言,合作协议、燃气施工协议书、沈**公司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单及转帐单、汇款凭条及收据结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宋某某、孟**、蔡**(在逃)对外冒用吉林省**理有限公司,吉林吉**限公司的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同时收取保证金及好处费共人民币546.6万元,并对所收受的诈骗款项共同占为已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在法定刑罚幅度内适当量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以准许。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宋某某、孟**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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