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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在中国**格尔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895********7342的信用卡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透支本金34495.37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及偿还借款。经中国**格尔分行工作人员以书面、电话方式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10月14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10月27日,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8020元。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在中国**格尔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895********7342的信用卡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透支本金34495.37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及偿还借款。经中国**格尔分行工作人员以书面、电话方式催缴后,超过三个月未还。2014年10月14日,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年10月27日,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80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中国**格尔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报案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李*在该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5月28日,共透支本金45370.06元,经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书面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本金;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的主体身份;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0月14日到准格尔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

4.中国**格尔分行提供的被告人李*的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于2010年7月10日向中**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供购车发票一张,中国**格尔分行向其核发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

5.电话催收记录,证实中国**格尔分行多次向被告人李*催收欠款,被告人李*均承诺还款;

6.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10月27日,李*某向被告人李**为4895*******7342的信用卡转账58020元,被告人李*透支款息已全部偿还;

7.中国**格尔分行出具的”关于李*信用卡欠款的说明”,证实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卡号为4895********7342的信用卡所欠款全部还清;

8.交**分行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证实被告人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700元至3200元之间;

9.卡号为4895********7342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信用卡交易情况,在发生消费记录的月份,当月的消费总额均已超出其工资收入;

10.快递签收单,证实中国**格尔分行向被告人李*发出过书面催收单;

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支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的日常消费超出其偿还能力,因无力偿还信用卡,其母亲李*某替被告人李*偿还了信用卡;

13.视听资料:中国**格尔分行催收录音,证实中国**格尔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李*进行电话催收;

1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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