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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1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49)后,被告人赵**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案发消费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01,17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生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前罪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茄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尚未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八天。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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