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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于2013年6月向民**行申领信用卡(卡号:6273)后多次消费,截止案发消费透支累计为106763.85(其中本金68158.6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贾*拒不归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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