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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阳三**限公司伙同辽宁**限公司(均已判决)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以高利息回报和房屋抵押担保为手段,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13,272,513.7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53,682,909.94元未能返还。李*作为上述两个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伙同上述两个单位的工作人员蒋*、赵*、齐**、夏*(以上5人均已判决)和被告人李*、张**共同实施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记录及投资人陈述,账目明细,商品房认购协议、借款担保合同,世外桃源项目照片,书证工商登记,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李*、张**的供述,辽宁**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张**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现处妊娠期,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阳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中小型企业机构(个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贴现,投资、融资租赁提供担保服务,李*(已判刑)系该公司法人。辽宁**限公司于2011成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开发、销售,李*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蒋*、赵*、齐**、夏*(以上均已判刑)、李*、张**以沈阳三**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的名义,以高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的形式,吸纳资金后大部分用于辽宁**限公司在辽中杨士岗”世外桃源温泉小镇”项目,投资人将投资款汇入该公司指定的夏*、张**、朱*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经辽宁**事务所审计,自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13,272,513.7元,其中,吸收存款用于返本付息899,918,677.58元,吸收存款用于投资项目252,973,433.00元,吸收存款结余金额60,380,403.12元,尚欠现有出资人本金人民币453,682,909.94元。被告人李*自2008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沈阳三**限公司担任投资部主管,负责向客户介绍投资项目及讲解投资收益,并按照客户签订投资合同数量赚取提成;被告人张**自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在沈阳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主管,负责出纳,记录原始凭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张**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出资人举报后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张**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2、出资人的证言及书证商品房认购协议、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出资人通过与沈阳三**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借款担保合同》的形式,将出资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3、账目明细,证明三**司吸收投资和返还利息的明细。

4、同案犯蒋*、齐超平、赵*等人的证言,证明三**司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张**分别是投资部和财务部的主管,三**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流程,吸存个人账户情况。

5、世外桃源项目照片,证明世外桃源的项目真实存在。

6、书证工商登记,证明沈阳三**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出资人对本案被告人的辨认。

8、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的自认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9、辽宁**事务所出具的宁大司鉴(2014)19号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李*自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手签订的合同4865份,涉及金额495,313,021.00元。

10、辽宁**事务所出具的宁大司鉴(2014)38号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213,272,513.7元,其中,吸收存款用于返本付息899,918,677.58元,吸收存款用于投资项目252,973,433.00元,吸收存款结余金额60,380,403.12元,尚欠现有出资人本金人民币453682909.94元。

1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三**司担任投资部理财主管,该公司的法人是李*,经理是高*,投资部职员是蒋*,财务部职员有齐超平、赵*、李*和朱*。

1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2年5月期间在系三泰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人是李*,经理室**,张**是财务部的出纳,负责开收据,做原始凭证。财务部职员还有李*、朱*、齐**、赵*,李*负责拆借业务,朱*负责收款、付利息等银行业务,赵*和齐**是会计,负责记账。三泰公司还有投资部,投资部的职员是李*和蒋*,李*是主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沈阳三**限公司投资部主管,被告人张**沈阳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二被告人明知沈阳三**限公司没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相关资质,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被告人李*、张**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张**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沈阳三**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的非法所并返还出资人。(各出资人应返还的数额见辽宁**事务所出具的宁大司鉴(2014)38号审计报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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