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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吴**向中国民生**卡营销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在沈阳市沈河区等地透支使用,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5。截止至案发,被告人吴**共计其欠款本金人民币221,888元。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吴**还清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催收记录、消费明细,报案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杜*、张*的证言,还款证明,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钱款,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案发后还清银行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提供的银行催收短信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即构成本罪。截止2015年3月,被告人吴**已透支人民币221,888元,此后经发卡行二以上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银行催收短信的内容无关,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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