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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生意经营不善并拖欠十几万外债的情况下,向中国**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卡于2013年10月1日办理成功并开通。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截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透支人民币44978.48元。经发卡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2月4日两次上门催收和多次电话催要后,被告人陈某某仍未偿还。截至立案前,被告人陈某某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44978.48元、利息人民币3818.7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赵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中国农**限公司辽中县支行催款记录、催收回执及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涉案信用卡基本信息及账户信息明细,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表,办理涉案信用卡资料及个人信用报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日。)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农**限公司辽中县支行退赔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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