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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670号大连钰**限公司,利用史*的身份信息,隐瞒其租赁汽车用于抵押的事实,和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丰田皇冠轿车(车牌号为辽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租用汽车后,李*将该车辆抵押给邢*向邢*借款人民币11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1万元。大连钰**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881号大连百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用魏*的身份,采用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为辽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租用汽车后,李*将该车辆抵押给马**向马**借款人民币20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3万元。大连百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3、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299号大连**限公司,利用魏*身份,采取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辽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租赁汽车后,李*将该车辆抵押给张*甲向张*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8万元。大连**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4、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46号3单元1层3号辽宁众成**大连分公司,利用王*甲身份,采取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辽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租赁汽车后,李*将该车辆抵押给刘*并向刘*借款人民币5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辽宁众**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5、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来到大连市高新园区红绫路822号大连兴**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租用一辆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辽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及一辆汉兰达吉普车(车牌号为辽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租赁汽车后,李*将上述车辆抵押给瑞德**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5万元。经鉴定,涉案奔驰轿车价值人民币34万元,涉案汉兰达吉普车价值人民币15万元。大连兴**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追回。

6、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来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E区53号公建206房间大连滨**限公司,采取上述手段租用一辆传祺牌轿车(车牌号为辽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租赁汽车后,李*将该车辆抵押给张*甲向张*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万元。大连滨**限公司已将案涉车辆追回。

综上,被告人共计实施合同诈骗六次,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13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接收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及委托手续、大连市汽车租赁合同、李*身份证复印件、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魏*机动车驾驶证、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奔驰)、挂靠协议、任**身份证、证明及汽车租赁挂靠协议、别克轿车注册信息与登记信息、李*购买别克车发票、辽宁众成**大连分公司营业执照,王*甲机动车驾驶证,大连市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王**购车发票,王*乙,李*合伙购车协议,徐*,李*买卖车协议书,王*甲承诺书、租车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合同补充条款,魏*机动车驾驶证,王*甲机动车驾驶证,大连**限公司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信息,满意购车发票,满意身份证、大连市**有限公司大连市汽车租赁合同,滨瑞汽车租赁验车单,李*身份证,大连滨**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连中升虹港汽**限公司发票,传祺牌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信息,新车销售分期付款合同、汽车租赁合同,黄*购车抵扣联,黄*机动车行驶证,大连**限公司代码证,魏*机动车驾驶证,李*身份证,王*甲身份证,王*甲机动车驾驶证,大连**限公司营业执照、大连市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丰田牌轿车机动车信息栏,纪*机动车行驶证,史*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照片、委托书、借款合同、中**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盛*、张**、王*乙、李*乙、黄*、纪*陈述、证人李*甲、张**、刘*、魏*、王*甲、史*、邢*、郭*、马*、唐*证言、被告人李*供述及辩解、大高价认刑(201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高价认刑(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高价认刑(20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车辆已被动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骗取车辆的主观故意;2、一审未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调取其还款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没有骗取他人财产主观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未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线索调取其还款证据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李*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租车意图是用于抵押借款,亦实施了租赁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且多次供述其无力还款以赎回抵押车辆,与有关出借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无力偿还借款以赎回抵押车辆的事实。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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