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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伙同王*(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医大一院附近大量收购步**心通、拜新同、胰岛素注射液等药品,并在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附近向药店采购人员非法销售上述药品。经审计,被告人张*非法销售药品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张*抓获,并在其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50-2号453室的仓库内查扣尚未销售的药品8450盒。

上述事实,有证人温*、王*、曹*、李*的证言和同案张*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案发现场和药品照片,账单及入库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念被告人张**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自2019年2月6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药品,依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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