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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辛*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辛**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辛**在中**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50的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超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偿还。截止2015年3月9日光**行工作人员报案时,被告人辛**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05982.4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韩*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辛**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限透支,且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敏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辛**退赔赃款,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辛**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还款意愿,且有还款能力,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持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辛**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限透支,且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宣告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辛**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经发卡银行二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事实,有证人李*、韩*的证言、催收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辛**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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