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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被**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初,在没有资质及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北京**公司”,并化名“陈某某”在网上发布大连到三亚专线运输信息及大连到北京运输游艇信息、北京到三亚运输游艇信息。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广场B3区2—9号,与大连金**有限公司低价签订运输合同,取得托运的游艇2艘。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2月9日隐瞒了该游艇的真实托运方、收货方、运费等信息,以自己托运游艇为由,与在北京经营运输行业的承运人韩某某签订运输合同,骗取韩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4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还韩某某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查询汇款通知书、银行流水单、运输合同、运输询价汇总、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够退还赃款,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建议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情况,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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