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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到9月间,大连市某区某新建小区业主开始陆续对回迁或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准备入住,时任该小区物业保安队长的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敛财为目的,以非其指定装修公司及装修材料不得进入小区的方式,迫使小区内业主进行家庭装修必须接受其指定的装修人员服务,同时,苏某某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向非其指定允许的装修公司人员和出售家具的人员收取财物,否则不允许在该小区装修和贩卖家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苏某某得知某装修公司员工任某某在对小区某业主进行装饰装修时,赶到现场,对任某某及装修工人进行谩骂、威胁并踹断大理石板,阻止其装修,要求其交纳10000元u0026amp;amp;ldquo;好处费u0026amp;amp;rdquo;才能继续装修。任某某被迫于8月15日向其交纳人民币3,000元,并在苏某某的要求下书写了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欠某物业场地库房费7000元u0026amp;amp;rdquo;欠条1张。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小区外被害人李某某出售家具的摊位,强行索要木质床一张、床垫一个、电视柜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两次敲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400元,其中人民币7,000元系未遂。

二、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4年7月到9月,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禁止非其指定装修人员及装修材料进入小区,并要求小区内业主进行家庭装修必须接受其指定的装修人员服务,以下业主被迫只能选择其指定装修人员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

1、业主周*甲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14,870元。

2、业主刘*乙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9,977元。

3、业主赵**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4,200元。

4、业主张*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5,800元。

5、业主陈*甲支付装修数额人民币11,700元。

6、业主丛*甲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6,200元。

7、业主苑*甲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21,856元。

8、业主周**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6,100元。

9、业主周*乙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14,539元。

10、业主林*乙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强迫交易数额共人民币107,24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敲诈勒索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且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在小区内指定装修公司,没有阻拦其他装修公司进入小区,没有给他人介绍装修,对敲诈勒索部分,自己没有收钱,3000元钱交给了物业公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敲诈勒索任某某的钱款,没有获利,被告人拉走李某某的家具是因为两人存在租赁关系,李某某同意被告人拉走家具,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及行为,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指控的数额是被害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没有因此获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到9月间,大连市某区某新建小区业主开始陆续对回迁或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准备入住,时任该小区物业保安队长的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敛财为目的,以非其指定装修公司及装修材料不得进入小区的方式,迫使小区内业主进行家庭装修必须接受其指定的装修人员服务,同时,苏某某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向非其指定允许的装修公司人员和出售家具的人员收取财物,否则不允许在该小区装修和贩卖家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苏某某得知某装修公司员工任某某在对小区业主进行装饰装修时,赶到现场,对任某某及装修工人进行谩骂、威胁并踹断大理石板,阻止其装修,要求其交纳10000元u0026amp;amp;ldquo;好处费u0026amp;amp;rdquo;才能继续装修。任某某被迫于8月15日向其交纳人民币3000元,并在苏某某的要求下书写了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欠某物业场地库房费7000元u0026amp;amp;rdquo;欠条1张。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小区外被害人李某某出售家具的摊位,强行索要木质床一张、床垫一个、电视柜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两次敲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400元,其中人民币7000元系未遂。

二、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4年7月到9月,被告人苏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式禁止非其指定装修人员及装修材料进入小区,并要求小区内业主进行家庭装修必须接受其指定的装修人员服务,以下业主被迫只能选择其指定装修人员进行装修并支付装修费用。

1、业主周*甲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14870元。

2、业主刘*乙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9977元。

3、业主赵**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4200元。

4、业主张*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5800元。

5、业主陈*甲支付装修数额人民币11700元。

6、业主丛*甲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6200元。

7、业主苑*甲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21856元。

8、业主周**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6100元。

9、业主周*乙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14539元。

10、业主林*乙支付装修数额为人民币12000元。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强迫交易数额共人民币107242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刘**、乔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李**、周**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欠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送货单、收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止其指定的以外的装修人员进入小区,迫使小区业主接受其指定的装修人员的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意见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2800元中的3000元应返还被害人任某某,剩余部分作为罚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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