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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自2014年至2015年2月,在瓦房**办事处杨树房村出租房内,在明知工业双氧水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猪皮好卖的目的,利用工业双氧水浸泡生猪皮,并将浸泡后的猪皮对外销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甲自2014年至2015年2月,在瓦房**办事处杨树房村出租房内,在明知工业双氧水禁止在食品加工中使用的情况下,为了达到猪皮好卖的目的,利用工业双氧水浸泡生猪皮,并将浸泡后的猪皮对外销售。案后,公安机关将于某甲使用的工业双氧水扣押。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于某乙、于**、郭某某、任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甲供述笔录,通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补充侦查报告,天津大**限公司发货计划单,安全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于某甲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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