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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7月4日在中国**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590700******、4816990003******的两张信用卡,后激活并透支适用,截止2013年11月12日,两张信用卡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4367.7元,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催缴,被告人王*在三个月内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31日,返还了光**行欠款57655.98元。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发卡行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魏*、张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多次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分别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7月4日在中国**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6590700******、4816990003******的两张信用卡,后激活并透支适用,截止2013年11月12日,两张信用卡共拖欠本金人民币44367.7元,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催缴,被告人王*在三个月内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8月31日,返还了光**行欠款57655.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消费明细、被告人王*催收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魏*、张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已偿还透支的信用卡并交纳部分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王*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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