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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相继从付*、高*红处购进卷烟并对外销售。2015年1月27日,台安**卖局对张某某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卷烟45个品种,共计983条。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从张某某处被查获的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8799.8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相继从付*、高*红处购进卷烟,在其经营的位于台安县“超市”内销售。2015年1月27日,台安**卖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超市”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卷烟45个品种,共计983条。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查获的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8799.8元。经辽宁省**检验中心检验,查获的卷烟中“阿诗玛”、“牡丹(软)”、“RGD”、“BLACKDEVIL”、“CAMEL”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或者霉变真品卷烟。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付*、高*红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台安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辽宁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超市查获的卷烟实物照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3份,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台安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6份,烟草专卖局告知书,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5份,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2份,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4份,委托保管物品清单4份,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回执,立案报告表,烟草专卖局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张某某笔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九百八十三条卷烟,由台安**卖局将伪劣、霉变卷烟依法销毁,真品卷烟变卖后赃款交由台安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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