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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工**限公司鞍山广场支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限额人民币五万元的信用卡(卡号:4381260002002880),该卡从2014年7月5日透支不还,截至2015年4月,信用卡透支本金46238.3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776.02元,款息合计57014.35元。该信用卡主要是在鞍山市铁西区开元电器批发、北京通**限公司POS机刷卡消费。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及公司经营,在无偿还能力下多次刷卡消费,并变更居住地及电话未告知发卡银行。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赵某某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工**限公司鞍山广场支行申领了一张透支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的信用卡(卡号:4381260002002880),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用于日常生活及公司经营,在无偿还能力情况时仍多次刷卡消费,从2014年7月5日起被告人赵某某透支使用信用卡后不予还款,截至2015年4月,信用卡透支本金46238.33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776.02元,款息合计57014.35元。期间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赵某某仍未还款并已超过规定期限。且其变更居住地及电话号码未告知发卡银行。

另查,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将透支本息全额归还发卡银行。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工商**山广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及被告人赵某某透支历史追缴台账一份,证人顾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工**限公司鞍山雷*支行存款凭证一份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于案发后全额归还本息并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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