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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长安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长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来长安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中国工**场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02042370的信用卡。在信用卡使用期间,被告人来长安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来长安已透支本金人民币11303元,经中国工**场支行多次催要,被告人来长安仍未支付欠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来长安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60767.39元。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来长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来长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张**的证言、开卡申请、催收历史记录、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长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0767.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长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来长安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60767.39元,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来长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来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中**银行鞍山广场支行人民币6076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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