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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07年7月5日在瓦房**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581230412XXXXXX,后透支本金人民币140880.75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了三个月王**仍不还款,并且没有还款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07年7月5日在瓦房**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为4581230412XXXXXX)后,透支本金人民币140880.75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了三个月仍不还款,并且没有还款能力。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廉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函、营业执照、报案书、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单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40880.75元退赔给被害人瓦房**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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