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甘刑初字第723号汪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汪某某为某建设**公司供应施工使用的沙子,因本人无法出具发票,为结算材料款,被告人汪某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到非法出售发票的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了1组8张出票单位为某建材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20000元的发票,虚开给某建设**公司。经鉴定,虚开的1组8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辽宁省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8张等书证,证人崔*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大连市国税局涉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