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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从普兰店市炮台镇雪龙牛肉厂收购牛血,将牛血加工成食用血块后,以牛血冒充羊血销售至大连市内各农贸市场,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1175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雪龙牛肉厂购进的是质量好的牛血,虽冒顶羊血销售,但只对业主批发,并为直接卖给消费者,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间,从普兰店市炮台镇雪龙牛肉厂收购牛血,将牛血加工成食用血块后,以牛血冒充羊血销售至大连市内各农贸市场,累计销售额为人民币11750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指认牛血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卖血明细,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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