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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756号王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王*甲承包某建设**公司位于某市某区某公租房外墙保温工程,为结算工程款,被告人王*甲以开票费人民币3.7万元的价格,让他人帮助自己虚开出票单位为某建筑五金有限公司的大连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257814.95元。经某有限公司鉴定,该发票工艺特征与其公司印制的发票有差异。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等书证,证人崔*、王*乙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及某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危害国家税收征管,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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