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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韩**在本市沙河口区中长东四街34号1单元18—9经营的森之百货屋,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中**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816990007293655),并持上述信用卡在本市沙河口区“友谊商城”、“奇运生西安路一店”等地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9679.2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韩**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的证言、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信用卡诈骗案已立案,并从大连市沙河口区中长东四街34号1单元17—6号房间,由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韩**传唤至侦查机关,故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的违法所得119679.25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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