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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在中国银行**金州支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52193197767。自2013年5月19日起,被告人贺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2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300.2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2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63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否认,但是辩称当时自己有还款能力,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才暂时没有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贺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金州支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052193197767。自2013年5月19日起,被告人贺某某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300.2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贺某某归还银行上述欠款人民币2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贺某某供述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贺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3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偿还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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