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代理检察员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一张中**行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06214011XXXX,开卡后其采用消费、套现等手段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中**行工作人员到公安局报案时,被告人陈某某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588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陈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行大连瓦房店支行办理了一张中**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06214011XXXX。开卡后,被告人陈某某采用消费、套现等手段进行透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中**行工作人员到公安局报案时,被告人陈某某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8588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陈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返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中国**房店支行报案材料,中国**房店支行提供卡号62596214011XXXX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银行催收记录,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中国**房店支行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且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信用卡欠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